2020年8月9日晚,李国庆在微博上透露,他和余宇被儿子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他和余宇持有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当网)的持有协议有效。李国庆的儿子出生在美国。如果股东是美国国籍,该股权持有协议的效力如何?
1.律师:股权代持效力的三大问题。
问题一:中国法院有涉外股东纠纷管辖权吗?
YES.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法。本案中,当当公司的登记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问题2:外国人的实际股东是否不可避免地导致代理协议无效?
NO.
《公司法解释(3)》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与名义投资者签订合同,同意实际投资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投资者为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与名义股东对合同效力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合同有效涵盖以下三个内容:
(1)在法律层面上,确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代理持股合同合法有效。
(2)实际股东主张投资权益归属的,由人民法院支持。
(3)未经其他股东一半以上同意,实际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的,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合同层面,如果没有合同法的52条,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原则,合同是有效的。同时,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实际投资股东要求投资者享受投资收益,这是合法的。
问题3:在本案中,合同法第52条是否会导致外国股东代持协议无效?
NO.
外国股东是否导致协议无效,主要取决于目标公司所在行业是否属于负面清单,即是否属于违法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允许外国自然人。法人在中国投资,但投资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禁止外商投资的负面清单,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因此,只要不属于禁止或限制投资领域的负面清单,就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2条(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公开数据,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当网)的经营范围:国内版(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版)书籍、期刊在线零售业务;计算机软件和硬件。电子商务技术。互联网和电子出版技术的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生产计算机。辅助设备;销售日用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计算机。软件和辅助设备。通信设备(不包括专业通信设备);货物进出口;租用商品房。
根据《外商投资准入专项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http:/www.gov.cn/xinwen/201906/30/content_5404703.htm),与当当公司相关的只有出版物印刷必须由中国控股。
当当公司的业务范围显然不包括出版物印刷和出版物编辑和制作。因此,笔者认为,当当公司不属于负面清单中外禁止或限制投资的行业。
因此,本案的股权代持协议并非因其子的外国身份而无效。
二、司法案件中外国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审判思路。
1.公司经营范围不属于负面清单范围,法院支持美国股东办理工商登记为显名股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新信达公司与Carson**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件案号:(2020)沪01民终3024号法院认定,程**是新信达公司的股东,张*26%的新信达公司股权应归程**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取消了原中外合资企业中中国自然人合资企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自然人。鉴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一审法院也在一审诉讼期间致函相关行政机关,获得……上海新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从事的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专项管理措施(负面清单)范围,……我们委员会变更为上海新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上海新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程序无法律障碍。因此,程**要求变更登记为新达股东,无需履行特殊审批程序,无法律政策障碍。
2.实际投资者要求确认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身份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投资者已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应予以认可,(3)在诉讼期间已获得外商投资审批机关的同意。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年和公司。何*与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5)上海第二终民商第S1698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同意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要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身份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具备下列条件外:一是实际投资者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就林*变更为年和公司股东的限制和经营范围征求了有关机关的意见。上海市青浦区经济委员会向一审法院发出答复,明确中国法律法规不禁止或限制涉及企业经营范围内的外资准入。因此,一审法院已经上海市青浦区经济委员会批准了林*变更为年合公司股东的事宜。综上所述,年合公司和何**作为明名股东,当然有义务及时履行相应股东变更登记的批准义务。
3.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或者证明实际投资的,被驳回外国国籍股东确认股东身份的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ANG**)起诉上海宇沃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案号:(2018)沪01民终13185号认为:第一。虽然合伙合同约定了投资金额。方式.期限,但宇沃公司否认王**(ANG**)曾向其投资..而且王**(ANG**)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向宇沃公司的投资义务。其次,根据有关规定,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投资者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录在股东名单上。记录在公司章程中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退一步,即使王**(ANG**)是实际投资者,鉴于余**.罗**明确不同意成为王**(ANG**)股东,王**(ANG**)也无法得到支持。
三.总结
股权公司所属行业属于外商投资企业负面清单禁止外商投资或股权比例限制的行业,否则股权持有合同不会因客户为外国身份而无效。
外国股东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工商变更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外国股东已实际投资,即具有投资公司的含义。
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同意将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
3)外国股东在诉讼期间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外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