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巴基斯坦国家公路管理局仲裁裁决撤销案
02 国际金融公司与四川久大制盐公司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案
03 浙江虹软公司与上海展讯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04 德国成可公司与中国DFD公司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案
05 L 与M & N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
06 珠诚公司与并丰公司境外临时仲裁财产保全申请案
07 麦格理公司与万达控股公司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案
08 广东顺德展炜商贸公司与新丰木行公司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
09 广州飞机维修公司与泰国航空公司留置权纠纷仲裁管辖权确认案
10 武汉东湖百兴创业投资公司等与湖北圣峰药业公司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审判监督案
01. 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巴基斯坦国家公路管理局仲裁裁决撤销案
基本情况
2009年12月3日,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China International Water & Electric Corporation ,下称“CWE”)与巴基斯坦国家公路管理局(下称“NHA”)签订FIDIC合同,巴基斯坦政府委托CWE建造巴基斯坦费萨拉巴德至Gojra的高速公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并根据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争议解决委员会。对于争议委员会未能解决的两项争议:1. CWE向NHA索赔由NHA负责的工作延误导致的费用;2. 涉及雇主的合同责任。2015年4月13日,CWE根据FIDIC合同约定,针对尚未解决的两项争议向ICC发出仲裁请求通知。
2016年7月6 日,独任仲裁员作出临时裁决:裁定争议委员会就CWE公司就工程延误提出的赔偿要求所作的决定是有效的,且具有约束力,NHA公司在作出最后裁决之前,必须向CWE支付应付款项的余额。2019年6月 30日,独任仲裁员作出最终裁决:裁决NHA应向CWE支付3,435,255,571.32卢比加10,703.88美元。
NHA申请撤销裁决的意见
2021年5月10日,NHA以仲裁庭组成不当为由,请求巴黎上诉法院撤销由独立仲裁员Y H J X先生作出的仲裁裁决。NHA认为,独任仲裁员未及时履行披露义务,导致其对独任仲裁员的独立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独任仲裁员曾在巴基斯坦争议委员会以委员会成员的身份,参与处理中国水电公司与另外一家公司的纠纷,该中国水电公司是CWE的分包商。NHA还称:独任仲裁员在庭审中的态度以及对NHA代理人和证人的证词的描述,也构成了对NHA公正性的合理怀疑的情况。
巴黎上诉法院意见
在本案中,没有一家名为中国水电公司的公司参与NHA和CWE之间的仲裁程序;不论财务、人员、管理、资本等各方面,均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水电与CWE之间存在联系,NHA也承认关于分包关系的主张是有误的。因此,本案独任仲裁员曾被任命为涉及中国水电公司纠纷的争议委员会成员,无需就该事项作出特别披露。在任何情况下,这一事项都不能使 NHA对其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另外,法院指出,NHA以独任仲裁员缺乏公正性为借口,请求上诉法院对终局裁决的是非曲直进行复审,这是被禁止的,也是没有根据的。
入选理由(CNARB&LYF)
本案是中国企业就其与巴基斯坦当地政府之间FIDIC合同争议,在ICC取得胜诉裁决后,巴基斯坦当地政府向巴黎上诉法院提起的撤销裁决案。案涉核心争议是关于仲裁员是否违反披露义务,及其是否足以挑战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的问题。巴黎上诉法院通过对ICC《关于仲裁员披露冲突指导说明》(下称《说明》)的合理解释,为法院审查仲裁员披露义务范围提供了十分重要的思路:
1. 仲裁员披露义务与利益冲突事实发生的时间有关;
2. 尽管法律未规定披露义务的确切内容,评估时重点应当关注当事人心目中可能对仲裁员独立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原因;
3. 《说明》提及的情形,如仲裁员未能披露其中一种情况,不足以构成认定缺乏独立或公正性;
4. 合理怀疑源于仲裁员本人的直接和间接利益冲突。对间接利益冲突的合理怀疑,则尤其取决于仲裁员、有关第三方以及仲裁当事方之间联系的强度和接近程度。
5. 通过财务关系、资本关系、人员关系等认定两个主体之间是否具有联系。
02. 国际金融公司与四川久大制盐公司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案
基本情况
2007年12月11日,国际金融公司(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下称“IFC”)与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久大公司”)签署《贷款合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IFC作为贷款方,向借款方久大公司发放了2500千万美元。由于久大公司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等各种费用,IFC根据《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下称“HKIAC”)提起仲裁。
2019年8月12日,HKIAC作出裁决,裁令久大公司向IFC支付本金及利息;如果久大公司未在2019年8月15日香港时间结束前全额支付前述款项,久大公司应按当时香港判决利率支付迟付前述款项的利息;驳回久大公司暂停仲裁申请和其他请求。
裁决生效后,久大公司未按裁决向IFC支付任何款项。IFC向久大公司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自贡中院”)申请认可和执行HKIAC作出的仲裁裁决。
久大公司关于不予执行的抗辩
1. 久大公司与IFC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贷款合同》第16条约定,“第7.05(b)和第7.05(c)条因贷款协议发生的纠纷或索赔应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解决。仲裁地为香港。但IFC也可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借款方。”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既可以是仲裁也可以是法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IFC向HKIAC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仲裁中心所作的裁决也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2. 仲裁庭组成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
《贷款合同》第7.05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应为三名仲裁员,HKIAC仲裁程序采用独任仲裁员,与《贷款合同》约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下称《安排》)第7条规定,即使久大制公司与IFC之间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但该裁决的仲裁程序不符合规定,不应当被认可和执行。
自贡中院意见
自贡中院认为,案涉仲裁裁决形式要件合法,不存在《安排》第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裁定执行。
1. IFC与久大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条款合法有效。
从双方正式签署的《贷款协议》约定来看,并未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被申请人久大公司在听证程序中提交的《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与国际金融公司之间的贷款协议主要条款(中文翻译)》,与双方均认可的《贷款合同》正式文本不一致,不应予以采信。
2. HKIAC有关独任仲裁员的任命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
从裁决内容来看,虽然仲裁程序改变了《贷款合同》第7.05款(c)有关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原始约定,任命由独任仲裁员进行裁决。但该改变系经双方同意后达成的一致意见,久大公司并没有根据准据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贸法会仲裁规则》)相关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对HKIAC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入选理由(CNARB&LYF)
本案是自1980年中国恢复在世界银行席位后,中国首个涉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香港仲裁裁决认可及执行案件。此外,本案还涉及国内法院对最高院《安排》第7条关于不予执行情形的具体适用:仲裁庭组成与协议约定不符,一方当事人未在仲裁程序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裁决作出后以此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法院不予认可。
03. 浙江虹软公司与上海展讯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情况
2017年,虹软公司与展讯通信(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展讯公司”)就计算机视觉技术相关软件的开发与许可项目签订许可协议。2020年7月,虹软公司以展讯公司拖欠款项、恶意违约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杭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展讯公司继续履行约定义务,并支付协议项下的欠款、利息、损失,以及其它因展讯公司违约产生的各项费用。
展讯公司辩称
展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基于合同的争议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下称“SIAC”)在新加坡仲裁。
1. 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双方就案涉争议存在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
2. 案涉协议为涉外合同,依法可以约定境外仲裁。协议双方均系中外合资企业,且展讯公司系在自贸区注册成立,虹软公司签订合同时系百慕大e-image有限公司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具有涉外因素;涉案合同的标的大部分为虹软公司在境外享有的知识产权;即使涉案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考虑到当事人双方在自贸区注册设立、中外合资等事实,也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有权约定由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杭州中院意见
杭州中院驳回了展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将案涉争议提交域外机构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但案涉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合同标的物,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均不具有涉外因素,协议不属于涉外民事关系。
1. 关于案涉合同当事人。
无论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均是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中规定的“外国企业或组织”;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第9条规定的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条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内容,只是为调整法院内部审判庭的分工,更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当事人具有涉外因素。因此,本案争议双方均属中国法人。
2. 关于合同标的物。
案涉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就虹软公司拥有的计算机软件许可展讯公司进行使用,展讯公司为此支付许可使用费,而涉案计算机软件由虹软公司在境内开发完成,知识产权为境内主体所享有,故虹软公司与展讯公司之间的合同标的物不具有涉外性。即便展讯公司所述2018年至2019年其生产的使用涉案软件的手机产品主要系在海外销售属实,该销售行为也并未改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足以据此认定本案纠纷具有涉外因素。
展讯公司上诉意见
展讯公司不服杭州中院作出的裁定,向最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展讯公司称,杭州中院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程序违法,关于案涉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事实认定错误。
最高院意见
最高院驳回展讯公司的上诉。涉案协议仲裁条款系国内当事人对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达成的域外仲裁条款,属无效的仲裁条款。
展讯公司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注册成立,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虹软公司在浙江省注册成立,为中外合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尽管涉案协议仲裁条款对争议提交域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仲裁机构约定明确具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仲裁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我国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关认定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涉案协议的订立及标的物均在中国境内,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也不具有涉外因素。
入选理由(CNARB&LYF)
无涉外因素的纠纷是否可提交境外仲裁,《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虽无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基本已达共识,最高院在本案中再次明确了这一问题。另外,对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判断,尽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但涉及到主体注册地在自贸区、协议约定履行地在全球范围、涉及知识产权跨境授权和使用等特殊情形,司法实践中的审查标准宽严不一,本案是最高院近期的裁判观点。
04. 德国成可公司与中国DFD公司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案
基本情况
CHENCO CHEMICAL ENGINEERING AND CONSULTING GMBH(下称“德国成可公司”)与DO FLUORIDE CHEMICALS CO. LTD(下称“中国DFD公司”)因知识产权纠纷,德国成可公司向国际商会仲裁院(下称“ICC”)提起仲裁。ICC裁决:中国DFD公司向德国成可公司支付赔偿金及利息;中国DFD公司继续使用德国成可公司技术,并于每月向德国成可公司支付罚金直至2016年8月31日;截至裁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中国DFD公司不得使用德国成可公司的技术。
裁决作出后,德国成可公司向中国DFD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新乡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新乡中院意见
新乡中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该裁决部分裁决项。法院认为,德国成可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停止使用未经授权的技术及因未经授权使用而支付违约金,ICC裁决项“只要DFD公司继续使用成可公司的技术,则应在接下来每个月的 23日向成可公司支付月罚金100000欧元”,裁决项“DFD公司不得使用成可公司的技术,直所裁决的款项全部付清为止”并没有强调未经授权的技术,从其表述看同样包括了授权的技术,存在超出德国成可公司请求的情形;裁决项“此后的每月到期的罚金,也按年利率5%计息,利息计算至付款完成”同样也指向了前述裁决项超裁的内容。因此,对超裁的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
2018年12月,德国成可公司向英国高等法院商事庭提出申请执行该裁决,并向法庭证明中国DFD公司或其他任何主体均未按照ICC裁决支付款项。德国成可公司在中国管辖法院申请了执行程序,因部分裁决项未被中国法院认可,仍未收回裁决款项。法院批准了德国成可咨询公司的申请。中国DFD公司提出撤销执行令申请,称中国DFD公司是否继续使用成可公司技术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的事实调查。
2020年6月,本案法官指示进一步审理查明DFD公司是否在裁决日期后继续使用成可公司技术这一事实问题。审理中,中国DFD公司接受法院对下述事实具有管辖权:查明中国DFD公司是否在2013年6月设计了自己的升级技术供自己使用,以及中国DFD公司是否拆除了其两个工厂的设施,并安装了自己的升级技术以取代成可公司的技术;但中国DFD公司是否不再使用成可公司的技术这一问题应提交仲裁。
英国高等法院意见
1. 法院对每个问题都有管辖权。双方均已同意根据MichaelBurton法官命令进行事实调查;在事实调查会议上,中国DFD公司也接受了这些问题由法院来决定;一旦仲裁裁决作出,执行事宜应由法院负责。
2. 裁决应予执行。中国DFD公司并未停止在其反应堆中使用成可公司的技术,也没有进行更多的维护工作,包括更换部件。因此,准予执行金额为4,000,000欧元,以及仲裁庭裁决的利息。
入选理由(CNARB&LYF)
本案不仅涉及对ICC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更涉及不同法域对同一裁决的不同裁定结果。由此可知,裁决在一国被拒绝承认与执行并非最终结局,本案便提供了“改写”路径:即使仲裁裁决被一国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仍有可能在另一法域被法院予以认可。然而,从不同角度和立场来看,这一路径确是一把双刃剑。
05. L 与M & N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
基本情况
2021年1月14日,原告L就其与被告一M、被告二N之间关于“担保债券”和“工程合同”项下的纠纷,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工程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机构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担保债券则未约定仲裁条款。在L提出诉讼后,N基于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法庭申请搁置法庭诉讼程序,理由是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且N已于2021年1月5日,就有关工程合同的争议向 HKIAC发出了仲裁通知。
L答辩意见
工程合同中的有关仲裁条款,各方在争议显现初期的谈判过程中,已经放弃了有关的仲裁协议,并向法庭提交了L与N就相关事项进行的书面信函往来。基于该信函往来,L认为,双方就放弃工程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达成了共识,因此不再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应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同时,L援引了香港终审法院[2006]9 HKCFAR 403案(下称“NW案”),提出一份协议并不会仅仅因为各方留下了一些仍需在双方之间进行确定和讨论的内容,而不完整。
香港高等法院意见
1.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Chen法官认为,L所提及判例与本案背景不同,NW案是在协议是否可能因其不确定性而无效的背景下,围绕当事人之间成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进行分析。NW案阐述的裁判原则是,法院通常有可能在当事人的协议中予以辨别各方意图之情形,在无需各方进行进一步商定的情况下,用来确定具体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因此,协议存在一些尚待确定的内容,并非致命意义上的不完整。在可以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可确定和决定性的订立协议的意图,法院应当尽最大努力使协议生效;除非在当事各方以过于不确定或含糊不清的语言表达自己的意见而无法使他们的合约具有法律效力时,合约才会因不确定而无效。
2. Chen法官进一步指出,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必须有明确的意图,与之相类似,放弃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也必须有明确的意图。如果可以确定的意图是有条件的,该条件未达成一致或满足,则不存在确定的协议。
在阅读了各方之间的信函后,Chen法官表示,案件事实并非L所称,从当事人之间的信函沟通过程来看,双方之间并未明确同意放弃仲裁协议的意图表达。尤其是N在6月15日发出信函表示“准备同意”提起诉讼后,双方是否就此达成一致,取决于L的书面同意,也取决于双方同意工程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机制和程序的所有相关予以变更;从双方后续(尤其是6月22日、6月29日期间)的信函中可以看出,当事人就放弃仲裁协议并无明确的约定。因此,本案应当由仲裁庭来决定其管辖权,并判断是否仲裁协议中的有关程序和时间安排得到了遵守。
3. 法庭基于《仲裁条例》第20条规定,同意了N的申请,搁置了L对N的诉讼程序。但与此同时,法庭也搁置了L方对于M方的诉讼程序,原因是尽管L与M之间在担保债券层面上并不存在仲裁协议,但是有关工程合同的仲裁裁决将直接影响到L就担保债券对M的诉讼,因此,基于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整体的程序公正性考虑,搁置相关程序是目前正确的选择。
入选理由(CNARB&LYF)
本案涉及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认定原则,认定原则同时适用于仲裁协议的生效和放弃。本案提供的3个重要审理原则,均对仲裁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1.在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尚待确定内容的协议效力时,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进行意图分析,尽最大努力并促使协议生效;但前提是,无论建立或是放弃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关系,法庭都应对此进行实质性审查,对当事人是否存在明确意图表示进行判断。
2.判断当事人在订立或放弃协议方面是否具有明确意图表示,与判断未确定内容是否影响协议生效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3.纠纷涉及不同协议项下的争议解决条款,诉讼程序管理与仲裁程序管理存在“打架”的情形时,如何基于整体的程序公正恰当处理两者关系。
06. 珠诚公司与并丰公司境外临时仲裁申请财产保全案
基本情况
2017年10月24日,珠诚船务有限公司(下称“珠诚公司”)与并丰澳门离岸商业有限公司(下称“并丰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由珠诚公司为并丰公司承运棕榈油。2017 年11月24日,船舶抵达卸货港后,因正本提单未到,珠诚公司根据并丰公司的要求将货物交第三人,并丰公司保证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但卸货后60日内,并丰公司没有按约向珠诚公司交回正本提单。之后,正本提单持有人在香港提起仲裁,要求珠诚公司承担责任,并于2020年7月获仲裁庭裁决支持。
2021年6月,珠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在香港提起临时仲裁,要求并丰公司承担责任。为保证仲裁裁决得以执行,珠诚公司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保全并丰公司在(2020)苏1283破48号、(2020)苏 1283破49号破产案件中申报的600万美元债权或者同等价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南京海事法院意见
南京海事法院驳回了珠诚公司的申请。
法院认为,申请人在香港临时仲裁程序中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法律依据是案件争议焦点。法院指出,虽然《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香港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是否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未作规定。2019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安排》对内地和香港仲裁中相互协助保全事项专门作出了规定。《安排》第三条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同时,该规定的第一款明确了“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此外,《安排》第二条明确了香港仲裁程序,应当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经确认的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因此,香港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范围仅限于经确认的机构仲裁,不包含临时仲裁。由于本案珠诚公司在香港提起的仲裁为临时仲裁,因此,在仲裁程序中要求法院对并丰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珠诚船务的申请。
珠诚公司复议意见
珠诚船务收到裁定后,向裁定法院申请了复议,请求撤销原裁定书,对并丰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或其它同等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珠诚公司提出,其在香港临时仲裁程序中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具有法律依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院海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在国外或境外已经提交的仲裁,只要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依法均应受理,而不应区分该仲裁属于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珠诚船务的财产保全申请应由南京海事法院受理并处理。
2. 最高院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该条文仅要求四种特定资产的保全措施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特殊规定,其他财产在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的一般规定进行保全,不需民事诉讼法对境外临时仲裁的保全作出特别规定。
3.《安排》仅是针对机构仲裁保全事项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已为境外临时仲裁中对我国境内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
南京海事法院意见
南京海事法院裁定驳回珠诚船务的复议请求。
1. 关于最高院海诉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在本案中是否适用的问题。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最高院海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由此可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海事请求保全的规定仅限于船舶等四类特殊财产的保全,不适用于一般财产。本案珠诚船务申请保全的财产为破产债权,不属于四类财产范畴,因此并不适用最高院海诉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珠诚船务据此认为香港临时仲裁中可以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保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 关于香港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法律适用问题。
就内地和香港仲裁中相互协助保全事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特别规定,而《安排》作了专门规定,因此,香港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应以《安排》作为法律依据。《安排》相关规定明确,机构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方可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因本案采用临时仲裁程序,当事人不能据此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入选理由(CNARB&LYF)
《安排》自2019年施行以来,两地关于跨境协助保全的案例成果斐然,其重要影响不言而喻。《安排》通过赋予香港仲裁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的程序性权利,为当事人在香港仲裁的胜诉成果保驾护航,加深了两地司法协助合作的同时,也让香港仲裁在各国际仲裁机构中更具优势。
在《安排》出台之前,国内仲裁机构通过修订仲裁规则,填补了现有法律关于临时仲裁以及临时措施的空白,但由于欠缺法律层面的授权,在国内法院不能配合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如不主动履行,临时措施仍然没有用武之地。《安排》的施行,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国内法院的传统做法,解决了一部分前述困境。但须注意,该突破仅限于在香港的机构仲裁,并不适用临时仲裁,本案再次强调了《安排》的这一适用前提。
07. 麦格理公司与万达控股公司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案
基本情况
2017年9月,麦格理银行有限公司(下称“麦格理公司”)与万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万达公司为案外人A公司与麦格理公司之间的全部现有及将来的原油买卖交易提供担保,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下称“SIAC”)的仲裁规则在新加坡提起仲裁。
2019年12月,麦格理公司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原油买卖合同。麦格理公司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A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万达公司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20年2月25日,麦格理公司以万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SIAC提起仲裁,要求万达公司为案外人A公司的未付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20年10月5日,仲裁庭作出《裁决》,裁决万达公司立即向麦格理公司支付本金、利息、仲裁费用等。
2021年2月,麦格理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纽约公约》相关规定,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
万达公司关于不予执行的抗辩意见
万达公司抗辩,该案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承认及执行,并提出7项抗辩理由:
1. 《裁决》主体名称显示为“Wanda Holdings Group Co. Ltd”,与万达公司备案登记名称“Wanda Holding Group Co. Ltd”不一致,主体有误;
2. 麦格里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保证合同》每页无小签、无骑缝章、存在多次改动,属于瑕疵证据,不能作为确定被申请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
3. 案涉《裁决》系缺席审理,未对万达公司进行有效送达,仲裁庭未及时通知、未给予对等的答辩机会;
4. 案涉仲裁首席仲裁员所属埃律师事务所因恶意传播谎言和虚假信息被中国政府实施制裁,案涉仲裁裁决本身即有失公正;
5. 万达公司在答辩期间已向新加坡高院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目前新加坡高院正在审理中,本案应当中止;
6. 万达公司从事液化气管道业务,是影响到社会民生工程的中国企业,根据《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下称《阻断办法》)规定,法院在审理中需考虑中央“六稳六保”政策及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精神;
7. 本案执行金额计算有误。
上海金融法院意见
上海金融法院承认SIAC作出的《裁决》。法院认为,案涉《裁决》由SIAC在新加坡领土内作出,鉴于中国与新加坡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案涉《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1. 《保证合同》与《裁决》未造成主体混淆。《保证合同》由万达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说明其已认可《保证合同》的内容及其所记载的名称。《裁决》中载明的主体名称为“XXX HOLDINGS GROUP CO.,LTD”并无不当,且holdings与holding二者在语义中并不产生实质上的歧义,两个英文名称均可指向万达公司。万达公司曾以该理由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请求撤销《裁决》,请求已被法院驳回。
2.万达公司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合同的内容与真实性并非《纽约公约》规定的审查要点,故对此不予审查。
3.2020年2月28日,案涉仲裁程序启动、仲裁庭组成、答辩期限、庭前调查、开庭审理等事宜均已通过电子邮件及邮寄方式向合同约定地址送达,仲裁庭对万达公司已进行了适当通知。收件人的离职造成信息未及时接收、收发室工作人员不了解英文邮件导致将其作为垃圾邮件处理等情况,均系万达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案涉仲裁不存在程序瑕疵。
4.中国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制裁措施是针对律师事务所,而非针对仲裁员个人及其身份,制裁措施作出时,案涉裁决已作出;且该抗辩事由也并非《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不予承认的范围;况且,仲裁庭组成过程中,SIAC及麦格理公司已向万达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并无不当。
5.《阻断办法》规定的外国法律不当域外适用与本案无关,选择仲裁系本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应依据我国加入的《纽约公约》予以审查。
6.执行金额问题并非承认程序审查重点,且万达公司未对应予执行的确切金额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故暂不对保证金予以扣减,双方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入选理由(CNARB&LYF)
商务部发布的《阻断办法》,是2021年度最受关注和讨论的规章之一。本案是《阻断办法》在跨境商事仲裁领域的首次亮相。尽管本案当事人引其作为为阻断认可与执行外国裁决的抗辩理由有借词卸责之嫌,但足以引发我们对于《阻断办法》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的实践意义的重视和思考。
《阻断办法》或为当事人阻断认可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新的思路。然而,通过《阻断办法》制定目的以及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案的示范理解亦可看出,欲将《阻断办法》成功运用于跨境裁决的拒绝承认与执行,须满足严格的审查标准。
另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无论当事人申请或是法院裁定,通常将认可与执行一并处理,这也导致部分法院在涉境外裁决裁定的案件中,无视两者的独立性以及承认程序的前置性。但在本案中,法院通过区分认可裁决和执行裁决两个程序,对当事人执行金额异议予以了恰当回应,值得肯定。
08 广东顺德展炜商贸公司与新丰木行公司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案
基本情况
Sun Fung Timber Co Ltd(下称“新丰公司”)成立于香港,主要经营木材零售业务。Simon Tsang(ST)与NI公司分别持有新丰公司股份50%。Dany Lee(DL)是NI公司的大股东,同时与ST共同担任新丰公司董事。ST妻子与DL妻子是姐妹,在2016/2017年纠纷产生之前,DL将公司日常业务授权于ST,ST及其妻子是公司仅有的全职员工。2016年底,家族成员关于是否继续贷款等事宜存在分歧,公司开始缩减业务,董事开始商讨出售公司财产事宜。
2017年4月14日,广东顺德展炜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展炜公司”)与签订大理石销售协议(下称“协议”),总价款约2.2亿元人民币。后展炜公司以新丰公司违约为由,向湛江市仲裁委员会(下称“湛江仲裁委”)提起仲裁,新丰公司股东兼董事Simon Tsang(ST)代表公司参加案件审理,湛江仲裁委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裁决,由新丰公司向展炜公司支付5900万元人民币。展炜公司取得胜诉裁决后,向香港法院提出强制执行裁决的申请,并试图依据裁决确定的债权对新丰公司申请清盘。
新丰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意见
新丰公司另一股东NI公司及另一董事Danny Lee(DL)在清盘程序期间得知上述裁决事宜,于是向香港法院申请搁置执行令,理由是:1.ST无权签订协议,协议无效;2.公司未收到适当的仲裁通知;3. 协议是由ST和展炜公司策划的虚假商业行为,目的是使ST独占新丰公司的财产,执行裁决将违反公共政策。
香港高等法院不予执行的意见
香港最高院以案涉协议无效、新丰公司未能收到恰当的仲裁通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湛江仲裁委作出的上述裁决。香港法院围绕以下主要问题进行回应:
1. ST是否有权代表新丰公司签署销售协议,销售协议是否有效;2.新丰公司是否获得适当的仲裁程序通知,以便能够参与案件审理并行使合法权利;3.销售协议是否是合谋的欺诈/骗局;4.强制执行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
1. ST是否有权代表新丰公司签署销售协议,销售协议是否有效。
法官认为,ST并未被授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既无明确的表面权限,也不因董事身份自然享有默示权限。法官未见任何事实基础表明新丰公司曾就ST权限作出过任何董事会决议或其他相关授权文件;ST是否享有默示权限,须进一步审查ST与展炜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即主体之间是否存在系列性的交易往来。从查明事实来看,ST与展炜公司关于大理石的销售协议存在诸多不寻常的地方,如展炜公司成立不久后便与ST签署协议,协议约定的大理石交易对价达2.2亿人民币,是新丰公司往年总销售额的62倍;协议约定的交货时间仅有6天,并且约定迟延一天即须支付220万的高额赔偿款;另外,证据显示新丰公司以往罕有大理石交易,仅有的2单价值均在100万元以内等。
2. 新丰公司是否获得适当的仲裁程序通知,以便能够参与案件审理并行使合法权利。
法官认为,没有证据表明仲裁通知送达了新丰公司。尽管展炜公司称,ST作为新丰公司董事,拥有在正常业务过程中为公司作出决定的默示权力。但法官指出,ST同意签署合同、承认公司违约并同意支付裁决确认的大笔款项,明显不是出于善意而是个人利益所为。因此,不能认定ST享有展炜公司所称通过仲裁约束公司的默示权力。另外,当ST出售公司物业,送至注册办公室地址的文件并不能引起公司的适当注意。
3. 销售协议是否是合谋的欺诈/骗局。
法官指出,从查明事实来看,案涉争议产生于家族企业内部,案涉协议是在内部出现财务和经营分歧时签订的,而且协议约定的交易并非新丰公司常规的业务范围,协议约定的交易对价、交付时间、违约责任、付款及担保方式等均难以令人置信,是十分不寻常的约定。此外,结合展炜公司的成立时间、协议签订时间、裁决作出时间,以及作为股东、董事的DL及NI公司对新丰公司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毫不知情等一系列事实来看,法官认为,这些事实无疑是令人惊讶的,案涉协议及仲裁程序实际上是展炜公司与ST为独占公司财产精心谋划的骗局。
4. 强制执行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
法官认为,根据案涉具体事实及证据,批准执行ST与展炜策划的骗局而获得的裁决,确实会使法官的良心感到不安。ST是在展炜公司协助下滥用仲裁程序并获裁决,批准执行将违反香港公共政策。
入选理由(CNARB&LYF)
根据判决,本案当事人试图通过一场骗局滥用仲裁程序以谋取非法利益,在申请强制执行裁决的程序中,香港法院以协议无效、一方未被适当通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生效裁决。法院通过实施看得见的程序正义,实现了保障实体正义之目的,很好地阐释了程序实体正义的统一。司法不仅应关注结果正当性,更应关注形成过程及程序本身的正当性。
09 广州飞机维修公司与泰国航空公司留置权纠纷仲裁管辖权确认案
基本情况
2016年7月,广州飞机维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州飞机维修公司”)与泰国东方航空有限公司(下称“泰国航空公司”)签订一份英文版的《通用条款协议 GTA》(General Terms Agreement),约定由广州飞机维修公司为泰国东方公司提供临时入境飞机的维修服务。其中,第19.1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8年12月3日,广州飞机维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CIETAC”)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令泰国航空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飞机维修服务费、材料费、停场费、广州飞机维修代垫费、律师费、为案件支出的差旅费等。
2019年9月3日,CIETAC作出裁决:
1. 泰国航空公司向广州飞机维修公司支付维修服务费、材料费以及广州飞机维修公司代垫费及利息;
2. 维修服务费、材料费以及广州飞机维修公司代垫费及利息;
3. 按每架飞机每天人民币5,000元的标准支付飞机停场费至各飞机离开广州飞机维修公司经营场所之日止,以及律师费,并驳回广州飞机维修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4. 仲裁费由广州飞机维修公司承担20%,由泰国航空公司承担80%。
裁决作出后,广州飞机维修公司向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 确认其对泰国航空公司停放在其场地,交由其维修的四架飞机享有留置权,对该四架飞机留置合法;
2. 对四架飞机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泰国航空公司拖欠其维修费、材料费、 停场费及代垫费用等费用;
3. 泰国航空公司偿还其本次实现留置权支出的律师费,并在以上飞机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4. 本案诉讼费由泰国航空公司负担。
2020年9月29日,最高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规定,以“案件系具有重大影响和典型意义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涉利益巨大”裁定由最高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理。
泰国航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应由广州中院审理,本案应由CIETAC管辖。
广州飞机维修公司关于管辖权的意见
1. 本案为留置权纠纷而非维修合同纠纷。留置权系法定权利而非合同约定权利,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物权争议而非合同争议,不应适用维修合同的仲裁条款。
2. 维修合同纠纷相关事项已经通过仲裁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及违约责任问题已厘清。仲裁条款中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不能扩大解释为包括本案留置权争议,以留置权为由申请仲裁可能导致不受理或超裁。
最高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意见
第一国际商事法庭认为,本案争议属于案涉《通用条款协议(GTA)》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当事人应通过仲裁解决,驳回了广州飞机维修公司的起诉。法庭指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留置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依据《通用条款协议》第 19.1条的约定,案涉纠纷是否应当提交仲裁解决。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确了当事人负有不得违反仲裁协议向法院起诉的合同义务,同时明确了有效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权原则,人民法院对有效仲裁协议应予尊重并执行。本案当事人对该仲裁条款有效并无异议,有争议的是留置权纠纷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故涉及对仲裁条款的解释问题。
仲裁条款是当事人就纠纷解决方式订立的合同,应当依照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进行解释,即按照仲裁条款所使用的措辞、上下文、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当事人在上述仲裁条款中没有区分合同争议或物权争议,也未将仲裁事项限定为合同纠纷。从条款内容来看,系概括性地宽泛约定仲裁事项,依对措辞文义的通常理解,应当包括因《通用条款协议》即维修合同的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 违约、解释、解除等引起的合同争议、侵权争议、物权争议或与维修合同有关的其他争议。本案虽然是留置权纠纷,但所涉争议系因当事人履行维修合同所引起,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广州飞机维修公司主张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仅限于合同争议,不包括留置权争议,与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文义不符,没有事实依据。
5. 关于广州飞机维修公司提到的案外人问题。
最高院认为,广州飞机维修公司在本案中仅起诉了合同相对人泰国航空公司,并不涉及仲裁条款以外的其他当事人。
CIETAC裁决解决的是广州飞机维修公司和泰国航空公司之间就维修服务费、材料费、代垫费、停场费等费用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该裁决并未涉及留置权争议。
本案系因留置产生的物权纠纷,与上述仲裁案不属于同一纠纷,且本案提请解决的事项为广州飞机维修公司是否可以留置其占有的泰国航空公司的飞机并就飞机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该争议事项亦未经上述仲裁案审理及裁决,因此广州飞机维修公司就留置权争议申请仲裁,不违反《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有关一裁终局的规定。
入选理由(CNARB&LYF)
本案系由最高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法依照《国际商事法庭规定》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审裁。从官方公布的审理案件数据可以看出,国际商事法庭挑选审理的案件十分慎重,本案自然具有重大和典型意义。
除纷争所涉利益巨大、主体涉外,本案更值得关注的是,最高院通过运用仲裁条款的解释方法,肯定了因协议引起的留置权纠纷的可仲裁性,强调了仲裁条款确定的管辖权。与此同时,厘清了因留置产生的物权纠纷与基础债权债务纠纷之间的区别。
10.武汉东湖百兴创业投资公司等与湖北圣峰药业公司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审判监督案
基本情况
武汉东湖百兴创业投资中心(下称“武汉百兴”)、上海百兴年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百兴”)与湖北圣峰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圣峰药业”)、以及郭明南、袁子添先后签订《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投资方按约定注入全部资金,成为圣峰药业股东之一。《补充协议》第2.4条约定,如公司对投资方股权回购行为受到法律限制,控股股东应作为收购方,以其从公司取得分红或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收购投资方持有的公司股权;《投资协议》第13.2条、《补充协议》第7.2条约定,因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任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下称“武汉仲裁委”)。
2013年7月20日,武汉百兴要求撤资退股,在武汉召开了由郭明南、袁子添、武汉百兴、上海百兴参加的股东会议,同意武汉百兴撤资退股,并形成书面《纪要》。《纪要》载明系上海百兴、武汉百兴、圣峰药业实际控制人股东郭明南和袁子添就《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执行情况,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第八条明确“该《纪要》作为《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附件、后续法律文件的依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各方因股权回购问题产生纠纷,武汉百兴等投资方向武汉仲裁委提起仲裁。
2015年4月17日,武汉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圣峰药业等三被申请人向两申请人武汉百兴、上海百兴分别支付约定股权回购款及其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利息。
裁决生效后,武汉百兴向管辖法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恩施中院”)申请执行。圣峰药业等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
圣峰药业申请不予执行的意见
1.圣峰药业等与武汉百兴系投资关系,并先后签订了《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之间事实上系增资股权、转让股权的关系。武汉仲裁委裁决事项的依据股东会议上形成的书面《纪要》。2013年7月20日,武汉百兴作为投资方要求撤资,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由公司和股东回购投资方所持有的的全部股权。武汉仲裁委将《纪要》认定为《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的附件,没有法律依据。
2. 仲裁委将圣峰药业列为一方当事人并承担回购义务,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
恩施中院意见
恩施中院裁定不予执行前述裁决书,恩施中院认为:武汉仲裁委违反法律规定,无权裁定圣峰药业承担回购公司股权的义务。
1. 圣峰药业并不存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2. 武汉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事项,违背了《补充协议》第2.4条约定的意思表示,同时案涉股权转让行为亦未完全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3. 武汉仲裁委对圣峰药业等各方各自应当支付的回购款金额及比例,并未予以明确划分,应属裁定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不明确,法院无法执行。
武汉百兴不服执行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湖北高院”)申诉。武汉百兴认为恩施中院作出的裁定存在明显瑕疵,侵犯其合法权益。
湖北高院意见
湖北高院对关于恩施中院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予以支持,撤销恩施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
1. 恩施中院裁定武汉仲裁委无权裁定圣峰药业承担回购公司股权的义务,与查明事实不符。湖北高院查明,圣峰药业与武汉百兴等签订的《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均明确将相关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纪要》中明确约定了股权回购事宜,其作为上述协议的附件,性质上属从合同,相关争议的解决同样适用《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武汉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双方之间的股权回购争议进行裁决。
2. 裁决虽对圣峰药业等各自支付股权回购款的金额和比例未予以明确划分,但该事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恩施中院认为圣峰药业不应承担股权回购责任、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未按相关法律程序办理,系对仲裁裁决进行的实体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主要是从裁决范围、裁决程序、主要证据等程序性事项方面对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进行审查,不涉及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3. 恩施中院裁定是否违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执行监督程序审查范围,武汉百兴不服该裁定,应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进行主张。
圣峰药业向最高院申诉意见
圣峰药业等不服湖北高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申诉,请求撤销湖北高院作出的裁定。
1. 湖北高院无权受理武汉百兴不服恩施中院裁定的申诉;
2. 恩施中院裁定不存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3. 湖北高院未向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程序违法。
最高院意见
最高院认为湖北高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1.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法律仅规定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复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并未禁止人民法院对该类裁定依法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武汉百兴对恩施中院裁定提起的是申诉,而非执行异议或复议,湖北高院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该规定于2020年修正,现为第71条)的执行监督程序依职权作出的裁定,在程序上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湖北高院无权受理武汉百兴不服恩施中院执行裁定提起的申诉的主张,不能成立。
2. 根据恩施中院及湖北高院查明的事实,《纪要》第八条明确“该《纪要》作为《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附件、后续法律文件的依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纪要》实际上属于《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从合同,当双方对《纪要》发生争议时,也应当适用《投资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相关条款关于争议解决的有关约定。因此,关于武汉仲裁委无权裁定公司回收其股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3.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仅限于程序性事项,但恩施中院执行裁定系对武汉仲裁委作出裁决的实体审查,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圣峰药业主张不予执行武汉仲裁委裁决书的理由,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恩施中院裁定不予执行武汉仲裁委裁决的裁定错误。
4. 虽然湖北高院未向圣峰药业等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未告知合议庭成员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圣峰药业等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实质上的损害,执行裁定无需撤销。
入选理由(CNARB&LYF)
生效裁决的执行问题,一直是困扰法律工作者的一大难题。近些年,最高院相继推出一系列加强执行管理及司法监督的措施,本案是法院主动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强化执行权监督、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案涉生效裁决被地方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经当事人层层申诉,上级法院依照执行监督程序依职权对下级法院裁定进行的审查,最高院裁定结果避免了案涉生效裁决最终沦为“法律白条”,保障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启示我们,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虽不能提出执行异议或复议,但仍可向上级法院申诉,由法院对裁定依法启动执行监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