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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

2021年度涉仲裁新规综述
发布时间:2022-01-24    作者:一裁    编辑:转载    转载0    来源:网络    浏览次数:1301 次

一、《民法典》正式施行,涉多项仲裁内容 二、《仲裁法》修订,创新与梳理并重 三、仲裁司法审查和仲裁裁决的检察监督 四、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涉及多项仲裁内容 五、调整金融法院仲裁执行管辖 六、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 七、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

目 录


一、《民法典》正式施行,涉多项仲裁内容

二、《仲裁法》修订,创新与梳理并重

三、仲裁司法审查和仲裁裁决的检察监督

四、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涉及多项仲裁内容

五、调整金融法院仲裁执行管辖

六、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

七、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

八、优化营商环境

九、雄安新区

十、粤港澳大湾区

十一、中部地区发展

十二、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

十三、国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修订

十四、境外涉仲裁新规



    2021年的世界,依然冷暖不均。新冠疫情在局部的缓解,并没有完全解除这一灾难给人类社会和经济带来的严重威胁。在这样的环境下,仲裁事业仍在稳步发展,仲裁制度仍在积极完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发布外,《民法典》正式施行,自由贸易试验区、粤港澳大湾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支持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措施不断落地,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也在不断推出。此外,国际仲裁亦在变革与创新之中。今日我们推出2021年度国内国际涉仲裁新规。

 

一、《民法典》正式施行,涉多项仲裁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这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里程碑的重要意义。具体到仲裁而言,《民法典》共计在18个条文中提及“仲裁”26次,涉及的主要内容归类如下:

1)明确仲裁机构对特定争议的裁判权。当事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合同解除、合同终止、违约金调整等事项,请求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变更或解除、终止、调整,肯定了仲裁机构对特定争议享有裁判权。相关条文包括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第151条、第533条、第565条、第580条、第585条。

2)肯定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具有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3)仲裁可作为物权相关纠纷和物业服务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相关条文包括第233条和第944条。

4)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相关条文包括第195条、第198条、第594条、第694条

5)一般保证人在仲裁程序中享有的先诉抗辩权。相关条文包括第687条、第693条。

《民法典》上述对仲裁机构裁判权、仲裁法律文书效力、仲裁范围和仲裁时效等仲裁程序和实体问题的规定,提高了仲裁作为诉讼之外主要的争议解决方式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将进一步扩大商事仲裁的影响力和公信力,有利于发挥仲裁在多元化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的积极作用。

 

二、《仲裁法》修订,创新与梳理并重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官网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立刻在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掀起了一股热议的浪潮。毕竟《仲裁法》作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基础性法律,其颁布于1994年,而本次修订是自《仲裁法》颁布施行20多年来的第一次大范围修订。在这期间,我国的仲裁机构和仲裁事业不断与国际仲裁接轨,取得了长足深刻的发展和进步,现行《仲裁法》的规定越来越不能适应这种发展趋势,这也就不难想象业界对本次《仲裁法》修订的期待了。

《征求意见稿》共有九十九条,比现行法增加了十九条,根据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完善总则制度规定;(二)完善仲裁机构制度;(三)完善仲裁员、中国仲裁协会规定;(四)完善仲裁协议规定;(五)完善仲裁程序规范;(六)完善撤销裁决及其重新仲裁制度;(七)完善裁决执行制度;(八)完善涉外仲裁规定,增加临时仲裁制度;(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仲裁司法审查和仲裁裁决的检察监督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202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21〕21号),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内容如下: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依据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备。”

  三、原第四条作为第五条。

  四、原第五条作为第六条。

  五、原第六条作为第七条。

  六、原第七条作为第八条。

七、原第八条作为第九条。

2.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202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高检发释字〔2021〕1号),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监督规则》规定了检察机关针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有权行使法律监督。相关条文如下: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当事人申请执行、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参照本规则第六章、第七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四、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涉及多项仲裁内容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与仲裁相关的内容包括主合同与从合同约定仲裁管辖的问题、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仲裁问题。相关条款如下:

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第二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二十七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五、调整金融法院仲裁执行管辖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21〕7号),其中第九条规定: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由北京金融法院执行。”

2. 《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202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1〕9号)。修改的内容包括,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政案件生效裁判,以及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涉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由上海金融法院执行。”

 

六、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

1. 北京“两区”建设

202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北京市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1〕11号),明确支持境外仲裁机构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支持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落地运营。

19条 加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加强北京法院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建设。探索引入国内外知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国际商事调解组织,学习借鉴国际一流纠纷解决规则和纠纷解决机构管理经验,打造一流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支持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的申请和执行。支持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之间约定在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相关争议进行仲裁。恪守国际公约义务,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支持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落地运营。   

此前,2021年1月1日北京市司法局制定的《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境外仲裁机构的业务范围、设立业务机构的条件和程序,鼓励境外仲裁机构开展业务交流与合作。

2. 《关于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

2021年8月2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若干措施》,就推进自贸试验区贸易投资便利化改革创新提出如下措施:

十九、完善仲裁司法审查

明确对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设立的仲裁业务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在认可企业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该裁决在执行时的法律适用问题。支持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在自贸试验区运营,为区内企业提供“事前预防、事中调解、事后解决”全链条商事法律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贸促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3. 《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21年1月15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第六十七条自贸试验区完善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国际商事争端仲裁、调解等多元化解决平台。支持仲裁机构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完善仲裁规则,提高区内商事纠纷仲裁的国际化程度;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化解区内各类纠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该法聚焦贸易自由便利、投资自由便利、财政税收制度、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与人才支撑等,对自由贸易港的功能定位、运行方式、管理模式进行顶层设计,为海南推进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提供原则性、基础性法治保障。

第五十四条 国家支持探索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司法体制改革。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集中审判机制,支持通过仲裁、调解等多种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2021年1月8日,最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1〕1号)。其中涉及仲裁的条款包括:

9条 推动海南建设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支持海南设立市场化运作的国际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业务。支持境外国际仲裁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业务。支持在自由贸易港区域内注册的企业之间约定在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相关争议进行仲裁。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在自由贸易港区域内设立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案件,探索由海南涉外民商事审判机构集中受理和审查。推动海南建设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引入知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国际商事调解组织,建立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在海南设立联络点,参与协调指导海南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心建设相关事宜。

30条 推进国际司法协助和交流合作。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试点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简化跨境文书送达、调查取证等程序,打造便利化诉讼模式。积极探索在互惠基础上相互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途径和方式,减少不必要的平行诉讼。恪守国际公约义务,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严格适用公共政策,便利裁决跨境执行。发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国际交流中心海南基地的国际司法交流合作平台作用,开展援外培训和专题交流。支持筹办博鳌论坛国际司法分论坛,加强与国际成熟自由贸易港司法机构的交流合作,学习借鉴先进经验,不断完善自由贸易港司法体制机制。


七、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

1.《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 

2021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明确要求开展证券行业仲裁制度试点。

2021年10月15日,中国证监会和司法部共同颁布了《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1〕25号),支持在北京、上海和深圳开展试点,在依法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内部设立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专门处理我国资本市场产生的证券期货纠纷。仲裁作为一种法定的商事纠纷解决制度,具有专业性强、一裁终局、程序灵活、经济高效、注重保密性、裁决可依法强制执行等优势,符合证券期货纠纷解决的特点和行业发展的需要,是促进资本市场法治化和专业化的重要渠道。

《试点意见》共十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在明确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重要意义的基础上,提出试点的总体要求。开展试点工作应当遵循资本市场基本规律和基本原则,遵守资本市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和行业惯例,建立专门的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制定符合证券期货行业特点的仲裁规则,提升仲裁从业人员的证券期货专业水平,保障纠纷解决的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捷。为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要求在仲裁规则中设立注重调解、先行赔付、纠纷速裁、互联网仲裁专门条款。

二是支持、推动在证券期货业务活跃的北京、上海、深圳三地的仲裁机构内部试点组建证券期货仲裁院(中心),适用专门的仲裁规则,专门处理资本市场产生的证券期货纠纷。资本市场监管机构及自律组织提供专业支持。

三是界定仲裁院(中心)的仲裁范围。仲裁范围包括证券期货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并明确将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纳入仲裁范畴。

四是对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和资本市场自律组织会员纠纷的仲裁作出专门规定。首先,基于仲裁机构确认违法行为的权限不足,对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的仲裁设定行政前置和司法前置程序。其次,对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作出规定,其中规定公司章程和会员章程载明相关纠纷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仲裁。再有,对于自律组织会员之间发生的证券期货业务纠纷,如果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的,应当选择试点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

五是规定仲裁员的选聘机制、提升仲裁员的证券期货专业水平,明确选聘条件,要求建立专门的证券期货专业仲裁员名册,证券期货行业协会和证券交易场所提出符合条件的专业仲裁员推荐名单等。

六是对试点仲裁委员会与资本市场监管机构、自律组织之间的合作,完善证券期货纠纷仲裁与调解、诉讼的有效衔接,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作出规定。

 

八、优化营商环境

1. 《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

2021年11月25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主要目的在于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进一步瞄准最高标准、最高水平开展先行先试,加快构建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衔接的营商环境制度体系,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意见》附件1《首批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事项清单》中涉及仲裁的改革事项如下:

序号

改革事项

主要内容

主管部门

和单位

48

建立涉外商事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

支持试点城市建立涉外商事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为国际商事纠纷提供多元、高效、便捷解纷渠道。探索建立健全线上、线下解纷平台,引入国内调解组织、仲裁机构。鼓励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引入外籍调解员、仲裁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49

探索将境内仲裁机构的开庭通知作为签证材料

允许将境内仲裁机构出具的开庭通知作为境外市场主体进入试点城市参与仲裁活动的签证材料,无需其他邀请函件。

外交部、司法部、国家移民局

2.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1年10月28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颁布《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本市积极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市、区两级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功能,支持金融等专业领域建立纠纷解决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本市支持仲裁和调解机构加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合力营造公平、公正、透明、便捷的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  本市支持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按照规定在临港新片区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调解业务。


九、雄安新区

1. 《河北雄安新区条例》

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河北雄安新区条例》。

第七十五条 雄安新区应当加强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工作,畅通和规范公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完善信访制度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  

雄安新区应当支持设立国际性仲裁、认证、鉴定机构,建立商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  

第七十六条 雄安新区应当健全与法治雄安建设相适应的司法体制机制,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营造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环境。  

第七十七条 雄安新区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制机制,加强服务平台和服务网络设施建设,促进公共法律服务标准化、规范化,提供及时、精准、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  

雄安新区应当支持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创新建设发展,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在法治宣传、权益维护、矛盾纠纷化解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

 

十、粤港澳大湾区

1. 《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

2021年9月,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提出打造全面深化改革创新试验平台,提升法律事务对外开放水平。在前海合作区内建设国际法律服务中心和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探索不同法系、跨境法律规则衔接。探索完善前海合作区内适用香港法律和选用香港作仲裁地解决民商事案件的机制。探索建立前海合作区与港澳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交流新机制。深化前海合作区内地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机制改革,支持鼓励外国和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前海合作区设立代表机构。支持前海法院探索扩大涉外商事案件受案范围,支持香港法律专家在前海法院出庭提供法律查明协助,保护进行跨境商业投资的企业与个人的合法权益。建设诉讼、调解、仲裁既相互独立又衔接配合的国际区际商事争议争端解决平台。允许境外知名仲裁等争议解决机构经广东省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前海合作区设立业务机构,就涉外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探索在前海合作区开展国际投资仲裁和调解,逐步成为重要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

2. 《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

  3月31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珠海国际仲裁院条例》,将于2021年5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继去年深圳之后国内第二部以仲裁机构为特定对象的地方人大立法,也是珠海市人大常委会运用特区立法权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的一项重要举措。

  《条例》立足大湾区建设、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横琴自贸片区建设的实际需要,总结珠海仲裁改革创新的实践,借鉴国际及港澳的先进仲裁制度和经验,搭建起仲裁机构体制机制改革的框架。

  《条例》赋予了珠海国际仲裁院独立的仲裁业务管理权和独立的人、财、物管理权,增强仲裁院活力和动力,能更好地促进仲裁业务的发展,为商事主体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仲裁服务。

  《条例》的生效实施,将推动珠海国际仲裁院在国际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上迈出关键性改革步伐,为珠海国际仲裁院进一步提高仲裁公信力、公正高效服务大湾区商事主体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十一、中部地区发展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新时代推动中部地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2021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新时代推动中部地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1〕34号)

12条 强化涉外审判,推动内陆高水平开放平台建设。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涉外案件,完善服务举措,创新司法规则,发挥促进制度型开放重要作用,支持中部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等内陆高水平开放平台建设。推动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设,加强诉讼与调解、仲裁的有机衔接。支持商事仲裁机构开展国际商事仲裁,鼓励商事调解机构参与调解国际贸易、投资等纠纷,为中外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服务。支持中部地区与沿海地区及边境口岸合作,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国际司法协助,提高办理国际司法协助案件水平。加强涉通道工程、仓储物流等案件审理,服务保障中部地区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地位。完善航运金融、保税油供应等新类型案件审理规则,加强对中欧班列、陆海新通道、综合保税区等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及时制定完善司法政策,服务中部地区全面融入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

 

十二、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

1. 《江西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2021年6月2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江西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和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是指通过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形成合理衔接、相互协调的矛盾纠纷化解体系,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多样的矛盾纠纷化解服务。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诉调对接平台,加强与各级综治中心、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商事调解组织或者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行业调解组织)以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的协调配合,实现程序安排、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的有机衔接、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民事商事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仲裁调解机制,发展仲裁调解队伍,提高仲裁调解质量。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依法开展调解工作。  鼓励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商事仲裁机构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投资、金融、证券期货、保险、房地产、工程承包、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民商事纠纷。

 

十三、国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修订

1.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2版)》

2021年12月2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发布2022版《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新版仲裁规则将于2022年2月1日施行。

新版仲裁规则主要修订内容包括:明确开庭方式包括网上开庭,并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开庭方式;增加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况下,可由两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明确电子送达方式的效力,规定本会或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采取适当的送达方式;调低机构收费封顶金额等。

2.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

2021年10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发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于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新版仲裁规则》既最大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防止当事人权利滥用、保障仲裁质量,在组庭程序上作出重大修改,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中国海仲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同时规定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应从仲裁员名册中产生;规定当事人无法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双方当事人所选定的两位仲裁员共同指定,在期限内无法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优化仲裁资源、提升质效,《2021仲裁规则》采纳国际仲裁中快速程序的表述,将“简易”程序改为“快速”程序;同时将快速程序的争议金额上限人民币200万元提高到人民币500万元。

据介绍,《新版仲裁规则》回应了新冠肺炎疫情给常规仲裁带来的深刻变化,创下八个“首次”:

首次对电子送达、视频开庭、视频作证、电子签名以及网络安全和隐私及数据保护做出系统规定,以满足实践需求;首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证据规则,便于仲裁庭正确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首次区分机构案件经办人和仲裁庭秘书,明确规定仲裁庭秘书职责,厘清机构和仲裁庭的职责划分,进一步实现机构管理与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有机结合;将实践中行之有效、已为《两办意见》确认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纳入规则,首次明确专家咨询意见的性质及其与仲裁庭的关系,公开透明,以充分发挥我国机构仲裁的优势,提高仲裁公信力;首次规定经当事人同意,脱密后的裁决书可公开发布;首次增加了向当事船舶船长送达作为仲裁文书送达的方式之一,适应海事仲裁实践的特别需求;首次明确仲裁庭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因当事人代理人变化而产生的利益冲突,包括全部或部分排除当事人新委任的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确保程序公平;首次引入责任限制条款。

其他国内仲裁机构新规则:

3. 《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版)》,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

4.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版)》,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

5. 《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版)》,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

 

十四、境外涉仲裁新规

1. 香港仲裁条例修订

2021年5月19日,新修订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仲裁条例》正式实施,以全面落实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对第2条进行修订。删除“由认可内地仲裁当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代之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废除内地及认可内地仲裁当局的定义;增加“内地(Mainland)指香港、澳门及台湾以外的中国其他部分”;

二是删除原《香港仲裁条例》第93条对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限制,允许当事人同时向内地、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三是删除原《香港仲裁条例》第97条规定的“认可内地仲裁当局名单的公布”。

2.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

2021年7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快速规则》),将于2021年9月19日生效。快速仲裁是一种精简的简易程序,缩短了期限,从而能够使各方当事人以具有成本效益和时间效益的方式达成解决争议的最终办法。《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规定了一套各方当事人可就快速仲裁达成一致的规则。《快速规则》一方面顾及了仲裁程序的效率,另一方面也顾及了当事人对正当程序和公平待遇的权利。《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 1(5)条纳入了《快速规则》,列作《仲裁规则》的附录。该款中的“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一语,强调需要征得当事人明确同意后,《快速规则》才能适用于仲裁。

《快速仲裁规则》共计16条,涵盖的内容包括:

1)适用范围;(2)当事人和仲裁庭的行事方式;(3)仲裁通知和仲裁申请书;(4)对仲裁通知的答复和答辩书;(5)委派机构和指定机构;(6)仲裁员人数;(7)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8)与当事人协商;(9)仲裁庭在时间期限方面的裁量权;(10)庭审;(11)反请求或以抵销为目的提出的对应请求;(12)对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的修改和补充;(13)进一步书面陈述;(14)证据;(15)裁决;(16)做出裁决的时间期限。

3. ICSID规则修订

2021年11月12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秘书处发布了第六版工作文件,内容涉及对该中心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程序规则的拟议修正案。ICSID于2016年10月正式启动ICSID历史上最全面、最透明的规则修订程序,涉及不同类别的ICSID规则,包括行政和财务条例、启动程序规则、《ICSID公约》下的仲裁和调解规则、ICSID附加便利下的仲裁和调解规则、事实查明规则和调停规则。修订后的ICSID规则将带来ICSID程序50多年来最重大的变化。它们反映了简化和简化规则的共同努力,以减少案件的时间、成本和环境足迹。修订规则的显著特点包括:

(1)提高程序的进行和结果的透明度(例如,通过增加公布裁决、决定和命令);

(2)要求披露第三方资助;

(3)通过使用快速仲裁规则加快程序的选择;

(4)更广泛地应用ICSID争端解决程序。例如,允许欧盟等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利用ICSID附加便利下仲裁和调解规则的适用;

(5)引入最先进的调解规则,可在基于所有投资者和东道国同意的基础上使用。

4. 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2021年仲裁规则,自2021年4月1日生效。

5. 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2021年新版仲裁规则,自2021年5月1日起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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