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情况:如果公司股权转让没有被工商登记变更(哪怕是公司内部已经做了变更记录,比如股东会决议),那么出资未到期的出让股东需要单独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第二种情况:如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公司股东转让出资未到期的股权,并且已经发生了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转让股东是不需要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情况:如果公司已经被执行,而且在执行过程中,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债务,那么这时,公司股东转让出资未到期的股权并且已经发生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转让股东应当对受让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0.23修正)第19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虽然公司法(2018修正)赋予股东转让公司股权:第71条 【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但是,对于出资未到期的股权转让,转让股东也是依法转让,不存在过错问题。受让股东也是知晓转让股东的股权未到期,因此,如果债权人申请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此时股东已经做了工商变更登记,此外,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也是依法转让股权,因为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没有义务在此时缴纳股款。
如果公司已经被债权人申请执行,公司的没有可供财产被执行,并被认为符合相关最高院的规定,那么出资未到期的股东可以加速到期,《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此时如果公司股东转让未到期股权,即使公司股东工商登记发生变更,那么根据行为,我们推定转让出资未到期的股东存在恶意行为,应当对出资未到期的股权承担连带出资责任。